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2月10日生育一子岳某华(已上二年级)。由于我和被告缺某了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因为两人个性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2008年10月我和被告因生气发生矛盾,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分开生活至今。2009年2月19日我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我和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我愿意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在培养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2月10日婚生一子岳某华,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份因生气分居。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且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全部家庭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家庭财产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岳某华长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华由被告岳某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算至岳某华年满18周岁,每月按120元计算),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