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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X号,我在被告雇佣从事建筑活动期间,因建厕所时从高处坠落,导致我股骨及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由于我事发当时病情严重且急需治疗,家庭无力支付治疗费,在我危难之时,被告同我签订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的条款内容协议书,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所受损害明显大于被告赔偿数额,现我伤情急需二次手术治疗,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不再追究被告其它任何责任的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8元,除去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x.2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应先提出撤销诉请,撤销协议后再要求赔偿;且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已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胫骨骨折,而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需护理一人,及手术需要休息的期限;4、后河卫生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941.45元;5、后河卫生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后河卫生院住院的时间段;6、后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贫困户,无力交纳住院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由被告本人书写的跟着被告一起干活人的工资、出勤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组合的合伙关系,每一宗活共同分配所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生所证明的内容并不是权威专家的证明,且与本案起诉没有多大关系,需二次手术和治疗费用都尚未发生。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是按照劳动报酬共同分配的情况,且该份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时在王某庄干活时,被告从厕所高处坠落,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在后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6941.4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杨某甲不再追究刘某丙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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