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又名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3月9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还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毛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毛某乙出具的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毛某乙借原告毛某甲款x元。
被告毛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毛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毛某叔现金伍仟元整共陆仟元整(6000¥)欠款人:毛某乙2006年11月X号”。2007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毛某乙今借毛某(叔)玖万陆仟元整.x元.2007年3月X号.毛某乙。”后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x元,原告讨要无果,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诉称被告毛某乙借其款x元,2007年偿还5000元,尚欠x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理应归还,但其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x元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毛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