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十多年前获得一支火药枪,藏匿于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0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检查,查获黑火药429克、铁砂子1276颗、用于存放黑火药的牛角3个。经公安民警法制教育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才将其私藏的火药枪交到石柱县公安局临溪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谭××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司称笔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枪支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住宅依法检查时并未主动交出其私藏的火药枪,经公安民警法制教育后才将火药枪交到公安机关,与法定的自首成立条件不符,故对公诉机关主张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可,但可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火药枪一支、黑火药、铁砂子、牛角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