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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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严玲莉,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芦某,男。

指定辩护人周立帆,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玲莉,芦某及其辩护人周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怀疑妻子陈某娟在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所以对陈某娟提出与其离婚不同意。2010年10月,芦某连续多日住在X市X组陈某娟的娘家,多次做陈某娟及陈某父母陈某明、向某的工作未果。10月11日晚23时许,芦某遂起杀心,找出两年前存放在陈某娟娘家的一把尖刀,先后将睡眠中的岳父陈某明、岳母向某、妻子陈某娟以及舅侄陈某旭颈部刺割致死。芦某在用刀将陈某娟刺杀后,还对陈某行了奸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以残忍手段连杀四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诉称,因芦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家中四位亲人被害,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四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4×x元,共x元;丧葬费4×x元,共x元;陈某旭抚养费(略)元;陈某娟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请求判令芦某赔偿。

被告人芦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案件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对芦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芦某之妻陈某娟外出务工期间回到家中,要求与芦某办理离婚手续。芦某因怀疑妻子外出务工期间有外遇而不同意离婚,并连续多日住在X市陈某娟的娘家,多次做陈某娟及陈某父母陈某明、向某的工作未果,因恼恨遂起杀心。10月11日晚23时许,留宿于陈某的芦某找出两年前存放在陈某的一把尖刀,先持刀将与其同居一室、熟睡中的岳父陈某明杀死后,持刀和砖块、绳索进入妻子陈某娟、岳母向某以及舅侄陈某旭睡觉的房中,用砖块将岳母打昏后,欲对陈某娟实施捆绑时,因陈某娟挣扎未果,芦某持刀先后割刺陈某娟、向某、陈某旭颈部,致三人当场死亡。芦某在杀死陈某娟后,还对陈某尸体进行了奸污。芦某将现场清理后于12日凌晨离开,并告知其父母杀了“那头的人”。当日15时许,芦某之母向某安机关报案,陈某明等人的尸体被发现。10月14日,一直在外躲藏的芦某被警察发现后,用杀人所用的尖刀自杀,因被制止和抢救及时而未果。

经法医鉴定,陈某娟系被刃口较长的锐器切割颈部前段,致颈部前段肌肉、气某、食道横断,双侧颈总动脉断裂大量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向某系被刃口较长的锐器切割颈部前段,致颈部前段肌肉、气某、食道横断,并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明系被截面宽度在7厘米以内的单刃锐器致伤颈部,造成左颈动静脉离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旭系被截面宽度在7厘米以内的单刃锐器致伤颈部,造成颈动静脉血管离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因陈某明、向某、陈某旭、陈某娟被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四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x元,共x元;丧葬费4×x元,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熊某支、肖某、张某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单刃匕首一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痕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采用割颈、砖击等手段杀死4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芦某故意杀死其妻后,对尸体实施奸淫,其行为还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于芦某犯侮辱尸体罪的罪名虽未作指控,但对芦某的该犯罪行为,依法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起因虽是婚姻家庭纠纷,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滥杀无辜,论罪应处以极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芦某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陈某、李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提出赔偿陈某旭、陈某娟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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