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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州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州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以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湖南天之果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王枫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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