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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3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4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男,4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3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女,41岁。

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37岁。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女,42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22岁。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易某某,男,20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仵某,男,19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乔××、乔××、申××、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仵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乔某某与乔××双方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乔某某及其嫂李某乙带领纠集到的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等人闯入乔××家,将其强行捞出进行殴打。乔××妻子边××、乔××及妻子申××、乔××在上前劝阻时也被乔某某等人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的伤情构成轻伤,乔××、乔××、申××、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乔××、乔××、申××、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及意见:1、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9.37元;赔偿原告人乔××各项损失人民币7087.56元;赔偿原告人乔××各项损失人民币4416.11元;赔偿原告人申××各项损失人民币3117.64元;赔偿原告人边××各项损失人民币2427.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2元。2、依法追究五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当庭向法庭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乔××、乔××三人的住院病历。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供述自己带人到乔××家中,并指认被害人乔××,但人员不是自己纠集的,认识到犯罪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的发生系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出路所引起的纠纷,且其侵害的对象比较明确;2、由于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应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并当庭交纳人民币x元赔偿金。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自己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指认被害人,认识到犯罪了,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案发系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引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李某乙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案发系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引起,属邻里纠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仵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案发系双方为宅基地纠纷引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人乔某某与乔××双方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及其嫂李某乙带领纠集到的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等人闯入乔××家,将其强行捞出屋外进行殴打。当乔××妻子边××、乔××及妻子申××、乔××上前劝阻时也被乔某某等人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乔××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乔××左侧额部,乔××左面部、左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申××左前臂、右上臂、胸部软组织损伤,边××右上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608.71元;乔××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222.73元;乔××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18.93元;申××花费医疗费1367.80元;边××花费医疗费1306.9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河南省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仵某供述的受人指使无故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被害人乔××、乔××、乔××、申××、边××陈述的被他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口证明等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对带领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等人指认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因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五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医疗费的意见,经庭审质证,五原告人向法庭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经法庭查证属实,且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乔××、乔××、乔××误工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庭审中代理人已向法庭提供有三原告人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用于证实三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且要求赔偿原告人乔××误工费859元、乔××误工费859元、乔××误工费708.5元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申××、边××的误工费的意见,因二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二原告人的住院病历证明,无法确定二人的误工日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护理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庭审中代理人只向法庭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乔××、乔××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三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人员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x元/每年标准计算,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人乔××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23天=1085.85元,乔××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23天=1085.85元,乔××的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19天=897.01元;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申××、边××的护理费的意见,因二原告人及代理人不能向法庭提供二原告人住院病历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人被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由于代理人在庭审中只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乔××、乔××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三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河南省省内出差生活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3天×30元=690元,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3天×30元=690元,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9天×30元=570元;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营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庭审中五原告人及代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五原告人确需营养补助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五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及其家人与邻居因轻微的琐事纠纷,而纠集被告人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等人在对被害人乔××进行殴打时,虽系侵害对象明确,但当被害人的家人上前阻止时,诸被告人没有停止侵害行为,却随意扩大侵害对象,对被害人的家人又进行殴打,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在对他人实施侵害犯罪时,又对阻止其继续侵害行为的人随意殴打,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的辩护人辩护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五被告人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中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近亲属当庭交纳赔偿金的客观事实相符,且五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六、判令被告人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易某某、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3.56元(包括医疗费4608.71元、误工费859元、护理费10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4.62元(包括医疗费1718.91元、误工费708.7元、护理费8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7.58元(包括医疗费4222.73元、误工费859元、护理费10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36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306.90元。(赔偿款已交法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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