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柳州金侨椅业制造有限公司(原柳州金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柳州金侨椅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柳州金侨椅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整套x型锥度线切割机床及控制系统,总价为x元。被告先期预付定金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并安装调试好交给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即2008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x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并无付款诚意违约至今。签订合同的条款和约定事项是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不信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所带来的后果。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合同条款约定事项违约罚金x元(按总金额x元的30%计算)给原告。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盖合同章和签字,帮原告经销产品,原告也未将合同所列货物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真正发生的是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货款是x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付清货款给原告。因事后原告向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是想用上述假合同来抵账所以提起本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订货合同》;2、合同附件;3、2008年4月12日现金支出单据;4、借款合同二份;5、利息清单;6、领(借)款单;7、缴租记录本8、租赁合同;9、卫生责任协议书;10、身份证及驾驶证;11、现金支出单据七份(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0,虽原告当庭认可,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以“柳州市振威线切割经营部”(乙方)的名义与“广西柳州金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货合同》(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仅有被告员工黄某钢作为甲方承办人,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1台线切割机车x和系统YH8.0,货款总价x元,货款一次性付清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尔后,原告于同年7月1日又以其个人名义与柳州金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前向柳州金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1台x线切割机车(锥6°)和1套Yh8.0线切割控制系统,货款合计x元;需方预付定金2000元,供方发货、调试安装好,需方在30天内付清全部款;超期1天罚款100元,以此类推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由原告和被告员工黄某钢于2008年7月15日补充写下一份合同附件由被告收执。
另查明,柳州金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名称变更为柳州金侨椅业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并已付清货款,经庭审查证双方已实际履行完结;而2008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已实际供货的凭证。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又否认收到该合同货物,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32.5元,退回原告黄某乙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