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桂民一终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梁祝,建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小平,正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存添,万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翟小平,正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覃华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覃华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建设局,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邱某、黄某乙、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六分公司)、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建设局(以下简称良庆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祝,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小平、邓存添,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小平、章某,一审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和二建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漫、覃华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良庆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杨某某、邱某已分别预交),由本院分别退还给杨某某和邱某。
审判长梁文
审判员杨某群
审判员黄某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