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衢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衢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郑某某,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某辩护人期间,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某甲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某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会见了陈林某,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在担任陈林某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在向李洪涛取证时未对李进行威胁,更未对其进行诱导式的发问,之后又未指使陈林某改变以往的供述。担任辩护人期间的所做的工作,旨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认为李洪涛的当庭证言不可信,起诉书仅凭这一不可信的证言控诉被告人张某甲诱导李作虚假陈述,缺乏依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向李洪涛取证时先出示证件,然后一问一答形成了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最后李洪涛还亲笔写上“以上已经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并签名、捺印。此份笔录完全是李洪涛出于友情故意作伪证所致,而不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诱导形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3月11日接受盗窃被告人陈林某姐姐陈玲明(原与被告人张某甲熟识)的委托,担任陈林某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柯公侦字(99)X号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林某盗窃五次,价值(略)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23时盗窃铝锭价值3134.10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等事实。4月19日,又到本院复印了陈林某盗窃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同年3月26日、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会见了陈林某。会见中,陈辩解1998年12月30日未参与盗窃,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陈翻供,李洪涛如能作证可使起诉书指控的陈林某第三次盗窃不能成立,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关系到对陈的量刑等情况告诉陈玲明,并要求其找到李洪涛。4月20日晚,李洪涛被叫至浙安二处大院X幢X室陈玲明家,后被告人张某甲一人亦到了陈家。另外,陈玲明的丈夫缪某清及朋友林某某也在陈家。被告人张某甲向李洪涛介绍了陈林某盗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告知如能作证可减轻陈林某的罪责等。同时以只要李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对李洪涛进行了诱导,从而形成了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陈林某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词。另外,被告人张某甲还在该份笔录中故意把调查人写成“张某甲、何从政”两人,调查地点写成“巨化安装三工地X幢X室(即李洪涛家)”,并要求李洪涛如有人问起调查情况,就说两人来李家调查的。4月27日,陈林某盗窃一案开庭,陈林某翻供,并供述1998年12月30日晚是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案休庭。4月30日,陈案主审人、公诉人及作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张某甲一起找李洪涛调查,李作了与4月20日证词相同的证言。5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徐樟鲁再次会见陈林某,被告人张某甲把李洪涛“证词”的内容告诉给陈。5月5日,陈案继续开庭审理,陈林某当庭根据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得知的李洪涛的证言进行翻供,使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李洪涛在1999年4月20日所作的证言相一致。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陈案一审判决,对李洪涛的伪证未予采纳,陈林某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制作的李洪涛的伪证再一次妨害了二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函件、陈玲明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陈林某盗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2.李洪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于1999年4月20日向他调查前,即向其介绍陈林某的盗窃案情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其回答“是”或“不是”的方式,以提示性的方式向其询问的,形成的笔录也是事后整理而成的。被告人张某甲还告知以后有人问起该次调查情况,应说是二人,地点在李家等情况。
3.陈玲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其介绍过陈林某的盗窃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同时证实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李洪涛介绍陈林某案情的情况,与李洪涛的证言相印证。
4.徐樟鲁、陈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12月30日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5月4日会见陈林某时,将李洪涛的证词内容告诉陈的经过情况。
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1999年6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洪涛在接受调查时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一人向其调查的,而回答审判人员提问时却是张某甲和另外一个大约30岁男的一起来的。这也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制作笔录时故意写成二人调查,并向李交待过要说两人来调查的情况是事实的。
6.缪某、林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4月20日向李洪涛取证时的经过情况。
7.陈林某于1999年5月5日的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此次庭审中作了与李洪涛4月20日的“证言”内容相一致的供述。
8.被告人张某甲在1999年4月20日向李洪涛取证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未向陈玲明、李洪涛透露陈林某案情及韦永亮在逃的意见,审理认为,陈玲明、李洪涛的证言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该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其未对李洪涛进行诱导式的发问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李洪涛的当庭证言已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这种提示性的发问方式,是客观存在的。且李洪涛的数次证言比较稳定,其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亦有其他证言相印证。其证言中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他以后有人问起来调查的人数要回答两人,这一事实在李洪涛于1999年6月7日接受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调查时得到证实;李洪涛证言中关于回答被告人张某甲的提问的方式时,亦从证人缪某、林某某的证言得到证实。而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向陈玲明、李洪涛介绍陈林某案情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其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认为,李洪涛当庭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李洪涛证言不可采信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未指使陈林某改变以往的供述,审理认为,徐樟鲁、陈林某及被告人张某甲曾作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三次开庭前把李洪涛所作的证言内容告诉陈林某。1999年5月5日的开庭笔录中陈林某的供述亦能证实,陈林某在此次开庭时所作的供述与李洪涛的1999年4月20日的证言相一致。这些充分说明,陈林某是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不断地改变供述,以达到使人相信其在1998年12月30日无作案时间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制作的李洪涛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形式上是合法的,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诱导的,而是李故意作伪证形成的意见。审理认为,从该调查笔录表面上看,是由被告人张某甲先出示证件,一问一答,最后也有李洪涛的签名,但实质上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调查人、调查地点都是不真实的,且李洪涛证言的内容也是在被告人诱导下形成的。这一事实,有李洪涛的当庭证词、缪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所作的供述及出示的该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所证实。被告人这种用虚假方式制作的笔录,旨在使该份笔录被法庭采信,以减轻陈林某的罪责,这也是其妨害证人作证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某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某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该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林某,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制作此“调查笔录”时,即故意将调查人、调查地点作了违背事实的记录;在取得伪证后,为了使法院采信该伪证,又向陈林某通风报信,这一系列的客观行为都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包庇罪犯的动机,也反映了被告人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虽然没有采用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对证人进行引诱,但其在上述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一系列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侵犯了两级法院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况且这种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也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5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小敏
审判员吴小妮
审判员龚子红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