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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鹤刑初字第16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扎某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扎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泽担任记录。被告人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扎某甲行至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在一名戴墨镜男子(身份不详)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480元的牌号为湘x、型号为宗申x-6的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扎某甲分得赃款20元。

2、2008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扎某甲行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化市军干所办公楼下的通道处,将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x(x)型上海立马电动车盗走。随后在怀化市新华书店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被害人领条、证人袁某某、杨某某、扎某乙证言、被害人袁某某、谌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一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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