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郴民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执行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
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兰某某的住所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资兴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报告,请求将该案指定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兰某某的住所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案指定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兰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0)苏执字第X号]由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春兰
审判员邓芳茂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