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舟山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某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嵊泗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日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00年4月14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无罪释放。
辩护人叶某,浙江某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鲁某甲放火一案,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2000)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建平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鲁某甲及某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某人王×祥、吴×水、俞×跃、周×苟、陈×平、朱×康、陈×波、丁×平、王×跃、徐×龙、徐×芬、江×红的证言只能证实199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略)朱永康的仓库起火系人为纵火所致,被告人鲁某甲有作案动机。公安机关所作的火灾调查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科学、充分的依据。被告人鲁某甲在关押期间虽向同监犯朱×年、沈×斌透露过放火情况,但前提条件必须是被告人鲁某甲供认放火是事实,方可采纳朱×年、沈×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甲曾供点燃渔网后逃离现场,而发现起火则是事过近2小时,公诉机关未提供渔网被点燃至形成大火是否需要2小时时间的证据。故不能排除系他人纵火、失火等因素。因而认定被告人鲁某甲犯放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宣告被告人鲁某甲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称:被告人鲁某甲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鲁某甲有作案时间及某案动机,自审查后多次向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及某同监犯透露的作案情况均能与现场勘查笔录、起火点证据及某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鲁某甲翻供后声称进入被害人仓库去盗窃“倒牛”(一种形似海蜇的水产品)。而事实上该仓库内就存放有“倒牛”为何不偷因此其辩解不合情理,更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某灾调查报告缺乏科学、充分的根据完全系原判主观想像臆断。关于原判对渔网被点燃后是否需要2小时表示疑问,进而推论不排除他人纵火、失火等因素这一认定纯属片面的主观想像。其一,被告人鲁某甲有罪供述中交待的作案时间或是当晚11时左右,或是12时左右,因此关于作案时间的记忆也是大略的,并不精确;其二,由于案发时正值梅雨季节,当晚又有小雨风力较小等因素,形成大火时间较长一点也是正常的;第三,已有证据表明并非失火,更无证据指向另有他人纵火。因此本案认定被告鲁某甲放火的证据已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鲁某甲辩解其1999年6月27日夜进入被害人朱永康仓库盗窃“倒牛”,未实施过放火行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的,并不是其真实的口供。其辩护人提出该认定被告人鲁某甲犯放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吴某、俞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及某永康、陈某波、丁国平、王某跃、徐忠龙的证言证明了1999年6月28日凌晨1时零5分(略)渔港码头朱永康渔需品仓库起火、渔需物品被烧毁的事实;证人江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甲曾二次打电话到被害人朱永康家中,对朱妻江某进行恐吓;证人鲁某乙证言证明了其父鲁某甲案发当晚午夜回家的事实;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火场位置、燃烧后现场情况及某现场外围勘查时发现竹条一根的事实;嵊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调查报告及某灾原因认定书证明了该次火灾系人为纵火,并确定了现场水泥池两侧外壁与堆放竹篓相连处为起火点的事实;被告人鲁某甲供述其于案发当晚破窗将一根竹条丢弃在外后进入现场的事实与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朱永康渔需品仓库实施过纵火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鲁某甲在嵊泗县公安局审讯时所交待的该纵火案件系其所为的有罪供述,经查,有关人员存在着逼供指供事实,且自1999年6月30日18时30分至7月2日18时,在长达48个小时内违反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未采取相关的法律手续,因此侦查机关获得的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翻供后称其去偷“倒牛”的理由不合理。称火灾现场就存放有“倒牛”为何不偷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某灾调查报告中均无“倒牛”及某烧毁的痕迹,对此公诉机关未提供现场有“倒牛”的证据,而被害人朱永康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有矛盾,不能相印证,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1999年6月27日夜11时许窜至朱永康的渔需品仓库对塑料渔网实施纵火,而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形成大火系次日1时5分左右,期间相隔近2小时,而渔网被点燃至形成大火,是否需要2小时,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鲁某甲处扣押的犯罪工具打火机一只,系被告人鲁某甲放火时使用。经查,该紫罗兰色的打火机系公安机关于案发二天后即1999年6月30日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故该打火机对证明本案事实无任何意义,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1999年6月27日夜11时许窜入(略)朱永康渔需品仓库纵火,证据不足。因此,原判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鲁某甲无罪并无不当。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舟
代理审判员徐琼
代理审判员贝红雁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