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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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不服被告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略)-X号,现暂住柳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系覃某甲的弟),男,壮族,28岁,个体户(略)-X号,现暂住柳州市X路X号。

被告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柳州市城市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柳州市城市规划局干部。

原告覃某甲不服被告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勋、覃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Ny、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覃某甲申请建设用地的位置在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柳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5日批复实施)铁路防护绿化地用地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覃某甲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2、《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2007-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2007-2020)的批复》(柳政函【2007】X号);4、覃某甲建房申请报告;5、覃某甲户口本复印件6、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7、覃某甲拟建房屋地形图;8、覃某甲拟建房屋用地规划红线图;9覃某甲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2004年1月份起,就向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房手续,但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一直以其即将撤并为由不予办理。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撤销后,原告曾多次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及被告申请办理建房手续,但依然被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一直到2009年12月30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该地块在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该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沙塘片区建设用地规划图发现原告申请建房的地块并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而同一地段的其他房屋业主也并未收到任何拆迁通知,由此表明原告的地块确实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决被告履行办理原告位于柳北区X镇沙塘新区X路二区三栋X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2、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我们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各种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2007-2020)土地利用规划图》、《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X镇总体规划(2007-2020)的批复》(柳政函【2007】X号)、覃某甲建房申请报告、覃某甲拟建房屋地形图、覃某甲拟建房屋用地规划红线图、覃某甲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X镇沙塘新区X路二区三栋X号地块土地拟用于建房。为此,原告覃某甲于2008年12月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因发现原告覃某甲申请建房的土地位于附近经过的铁路防护带范围内,不符合发放建设许可证的条件,故被告市规划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覃某甲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被告在作出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将决定书送给了原告覃某甲,在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上有原告覃某甲的签名可以证实原告覃某甲已经签收该决定书,但在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根)》的下方,另注明原告覃某甲在2009年12月30日收到该决定书复印件。原告覃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发放建设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经过审查,因发现原告申请许可证的土地在铁路防护绿化用地的范围内,不符合发放建设许可证的条件。故被告依据相关规划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据他自己在柳州市柳北区规划部门了解到的其申请建房的土地并不在铁路防护绿化用地的范围内,而且与这一土地同一地段的其他房屋业主也没有收到任何拆迁通知,由此表明该片土地并不属于铁路防护绿化用地范围的观点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同地段其他业主未收到拆迁通知与该地段是否在铁路防护绿化用地范围内并不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9年2月23日对原告覃某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凌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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