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天翔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天翔贸易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付X号。

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天翔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设备一批,金额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支付交通费、差旅费及(略)代理费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经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天翔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应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朴氏日圣缝纫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