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人,永州市电影公司退养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九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闽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零陵区闽峰冶化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登军、代理审判员周文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兰青担任记录,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九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自从永州市电影公司退养后,长期以长久货运信息部的名义从事货运中介信息服务。2008年2月25日,原告零陵闽峰公司职员李国胜电话联系被告尹某某,告知有一批硅锰合金发往江苏太仓,请其帮助联系货车。同日,车牌为豫x的货车司机到长久货运信息部联系货运业务,被告尹某某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得知该车所有人是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叫孔连喜,项城市X乡X村人,身份证号码是x,遂告知孔连喜原告处的货物信息及联系李国胜的方式,并收取孔200元信息费。2008年2月26日,原告零陵闽峰公司与孔连喜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运往江苏省太仓市,货物重量39.07吨,总价值x元,运费是每吨260元,同日,孔连喜将原告货物运走。2008年2月27日,原告零陵闽峰公司函告苏州友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物已交运输以及运货车辆和司机的信息、联系方法,苏州友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回复表示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零陵闽峰公司查询发现豫x货车及司机信息是虚假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一直未被侦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某某赔偿货物损失的50%,即17.6万元。另查明,长久货运信息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零陵闽峰公司与被告尹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被告将原告处的货运信息告知孔连喜,并介绍孔与原告联系,从客观上已促成原告与孔连喜签订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尹某某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就擅自以长久货运信息部名义从事货运中介信息服务活动,属非法经营,且其向原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也正由于被告是以货运信息部的名义从事居间活动,让原告误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居间人,已经按程序对合同相对人进行了审查,从而放松了警惕造成原告货物被骗的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货物被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零陵闽峰公司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信息,对孔连喜基本情况以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又未派员随车同行押运,其对被骗造成的货物损失负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提出原告货物被骗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等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永州市零陵闽峰冶化有限公司x元货物损失的20%,即x元。宣判后,上诉人尹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有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尹某某虽然没有与“孔连喜”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将被上诉人零陵闽峰公司的货运信息告知“孔连喜”,并介绍“孔”与被上诉人联系,从客观上促成了“孔”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收取了相关的信息报酬,根据居间合同的不定式性规定,居间合同的成立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成,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以;从本案看,被上诉人正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才与“孔”签订了运输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尹某某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就擅自以长久货运信息部名义从事货运中介信息服务活动,属非法经营,且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据实报告的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对“孔”的真实身份审查流于形式,放松了警惕,造成货物被骗,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零陵闽峰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孔连喜”的基本情况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签订合同后又不按合同规定随车同行押运,对被骗货物的损失负主要责任。上诉提出“原判事实有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的信息报酬较低,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20%的责任过于偏重,承担10%较为公平,即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尹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零陵闽峰冶化有限公司x元货物损失的10%,即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零陵闽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