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某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8)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桃源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于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8)桃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亚敏、胡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9日和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姚某甲先后与姚某丁、姚某庚、杨某某、赵初义(均已判刑)、姚某己、姚某乙、姚某章(另案处理)等人互相邀集,窜到桃源县观音寺水泥二厂扩建改造线区盗窃作案2次,盗得1台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及U型底座和1台减速器。被盗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姚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事情过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上诉提出:他不知道盗窃和销赃的经过,只起搬运工的作用,所得一千元系加班工资;自己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2005年7月20日,上诉人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先后与同在桃源县观音寺水泥二厂(以下简称水泥二厂)上班的姚某丁、杨某某、赵初义(均已判刑),以及姚某己、姚某乙、姚某章(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邀集,在水泥二厂扩建改造线区盗窃作案2次,盗得1台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及U型底座、1台减速器。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4月9日晚,姚某甲与姚某丁、姚某乙、姚某丙等人互相邀集,窜到水泥二厂,共同盗窃该厂扩建改造区的1台价植人民币x元的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及U型底座。姚某甲等人将盗窃的物资吊上姚某明的农用车后,由姚某甲与姚某乙坐上该车将盗窃的物资运送到桃源县X镇X村周某源水泥机械设备修理厂卸下准备销赃。后因桃源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发现并将被盗物资追回发还水泥二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姚某丙打电话邀姚某甲到水泥二厂把一块废铁搞出去卖掉,赚点钱用,姚某甲同意。那段时间水泥二厂较乱,天天都有人偷厂里的设备当废铁卖。姚某甲与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姚某庚等人来到水泥厂磨机房外,将阶沿上放的观音寺镇政府所有的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及U型底座两砣东西共同用手掀到坪里。用一个简易吊装设备将这两砣东西吊入姚某丙联系的姚某明开的农用车。姚某甲与姚某戊上车,姚某明开车将所盗物品运到姚某丁联系的陬市一个废旧收购站过秤。几人未收到钱,回去后才知道此事正在追究。
2、共同作案人姚某丁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天晚上,姚某己、姚某甲等人喊姚某丁卸磨机齿轮,姚某丁用简易吊装设备将偷得的观音寺镇政府所有的齿轮和U型底座装入姚某明的农用车拖出去卖,随车去的有姚某甲、姚某戊、姚某辛、姚某壬等人。当时未卖掉,第二天被观音寺派出所查获。
3、共同作案人姚某庚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天,姚某丁邀姚某丙、姚某甲、姚某庚共同盗窃水泥二厂扩改线上的生料磨机小齿轮,几人均默许并一同来到水泥二厂,姚某戊亦过来帮忙。姚某丁找来工具,几人共同用“吊胡二”(简易吊装设备)将生料磨机小齿轮运上姚某明开来的四轮车,姚某戊及姚某甲随车去陬市。第二天听说拖走的货被公安机关追回,姚某庚吓得逃走,一直在外面打工。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领条,证明被盗物品为1台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和U型底座,均已发还失主。
5、证人姚某癸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姚某辛喊姚某车到水泥二厂生料车间扩改线边,姚某甲、姚某戊等人用简易吊装设备将一个大齿轮和一个U型底座放入姚某农用车,姚某戊、姚某甲随车到陬市卖给一家水泥设备修理厂的老板。姚某是运偷来的东西,要求收300元的运费,但一直未拿到钱。
6、证人周某某、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4月10日发现水泥厂扩改线上的生料磨机小齿轮及磨机底座被盗的事实。
7、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生料磨机小齿轮总成及U型底座价值为人民币x元。
(二)2005年7月20日晚,上诉人姚某甲与共同作案人姚某丁、杨某某、姚某章、姚某丙相互邀集,窜到水泥二厂,共同盗窃该厂扩建改造线区X台价值人民币x元的减速器。由姚某甲与杨某某打手电筒照明,姚某丁等人将减速器的镙丝卸下后,姚某丁与杨某某用手推,姚某甲等人用钢钎撬,共同将减速器撬下。由杨某某联系水泥二厂铲车司机赵初义用铲车将盗得的赃物装上一农用车,随后杨某某联系收购废品的黎某文将所盗赃物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500余元,姚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下午,姚某甲、姚某丙、姚某章从水泥厂下班途中,被水泥厂负责生产的杨某某拦住邀几人偷厂里的废铁卖点钱用。当晚十时许,姚某甲等人到水泥厂偷减速机,杨某某喊来共同盗窃的厂里的机修工姚某丁称要用钢钎、木棒撬。姚某甲、姚某丙、姚某章找来钢钎与木棒,姚某丁准备手电筒、扳手和钢丝绳,由姚某甲与杨某某打手电,姚某丁、姚某章、姚某丙拆除镙丝后,五人用木棒、钢钎等物将减速机撬到煤坪里。杨某某喊厂里开铲车的司机用铲车将钢丝绳捆好的减速机吊到一台蓝色农用车上。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丙三人坐上农用车,开到杨某某联系的桃源县城一女老板家中销赃,杨某某给姚某甲、姚某丙每人1350元。
2、共同作案人姚某丁、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姚某丙、姚某甲、姚某章邀杨某某、姚某丁一起偷减速器。当晚10时许,杨某某、姚某甲打自带的手电筒,姚某丁、姚某丙等人拆下镙丝后,杨某某与姚某丁用手推,其余几人用姚某甲和姚某丁拿来的钢钎撬,花了一个多小时将减速器推下来。姚某丁从车间找来钢丝绳将减速机拴住,杨某某联系的铲车司机赵初义将减速机吊装在姚某章联系农用车上。杨某某、姚某丙、姚某甲随农用车将减速机拖到杨某某联系的桃源县城一收废旧的女老板处销赃得款7500余元,姚某甲、姚某辛、杨某某等人每人分得1300余元,姚某丁分得1400元,赵初义分得300元,农用车司机分得400元。
3、共同作案人赵初义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早晨,水泥厂车间主任杨某某找赵初义称要把扩建厂的设备卖点钱用,拆好了要赵初义装。当晚杨某某喊赵初义将铲车开到扩改厂砖窑下的坪里,花了一个多小时,分四次将悬转窑平台上拆下的设备吊到一辆蓝色货车上。第二天上午11时许,杨某某将卖设备的钱分给赵初义300元。
4、证人全某某、姚某癸、姚某癸、姚某癸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水泥厂的减速机被盗的事实。
5、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水泥厂上晚班的甘某现有五六个人花了二个多小时用钢钎将悬窑上的减速机撬下,用钢丝绳将减速机缠住,由水泥厂铲车司机赵义用铲车将减速机吊放在蓝色货车上。货车开走时是7月21日凌晨1点半。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的一天,杨某某联系黎某赃的经过。
7、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减速器价值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甲上诉提出:他不知道盗窃和销赃的经过,只起搬运工的作用,所得一千元系加班工资;自己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姚某甲事先与同案人互相邀集盗窃,作案过程中实施了搬运生料磨机小齿轮及U型底座,用钢钎撬减速机的行为,积极主动;作案后随运赃物的车辆销赃,并获得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杨某某、姚某丁、赵初义、姚某庚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与姚某甲本人的供述能相互印某。故姚某甲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姚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盗窃金额,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胡志勇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