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邓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辩某人刘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闫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辩某人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8月6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某人闫某某、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某人邓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太康县X镇X路中段交通局家属院自家开的旅馆内容留、介绍王××、王××等人卖淫。其中王××、王××于2010年7月24日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某、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以后决不再犯,请求法庭看在其女儿正在上学和年迈老人需要照顾的问题上,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2、当今的社会背景也造成了李某某犯罪的诱因。3、李某某的家庭情况不容忽视,李某某的女儿正在(略),现李某某夫妇二人都在关押,若对其长期关押将会造成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同时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利。4、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是积极的。综上,辩某人建议法庭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犯罪了,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1、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2、徐某某夫妇都已下岗,为生活所(略)。3、徐某某夫妇都被关押,其女儿正在上学,若对其长期关押将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困难。综上,辩某人请求对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夫妇二人均为下岗职工。2009年,徐某某、李某某在太康县X镇X路中段交通局家属楼租赁一套房屋开设旅馆,李某某在楼下叫人,徐某某在楼上烧开水、打扫卫生等。2010年,徐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王××、王某×等人在其所开的旅馆内卖淫,并收取嫖资。2010年7月24日,王××、王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在所开的旅馆内容留、介绍王××、王某×等人卖淫并收取嫖资,自己在楼下叫人,徐某某在楼上烧水、打扫卫生等情况;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其旅馆内有4个小姐进行卖淫,自己负责在旅馆内打扫卫生、烧开水等情况;证人王××证实了其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在旅馆内卖淫,卖淫一次30元,老板提成10元的情况;证人王某×证实了其于半个月前到旅馆内从事卖淫,卖淫一次30元的情况;证人候××证实了其于2009年在李某某的旅馆内卖淫,后来不干了,2010年7月23日又到李某某的旅馆,但当天晚上没在旅馆住等情况;证人李××证实了于2010年7月24日上午,宾馆老板娘把其叫到楼上,后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还没给钱即被抓获的情况;证人李某×证实了2010年7月24日,在交通宾馆附近一中年妇女让其到二楼玩玩,在二楼一家属楼内和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王××、李××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的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旅馆内发现卖淫女、嫖客及避孕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且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悔过书中自愿认罪,表示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关于对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某人关于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