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姜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7时45分,在长葛至后河公路X路口处,被告姜某甲无证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郜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得知该车实际车主为姜某乙。原告郜某某受伤住院后,二被告不理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辩称,1、原告无有证据证明被告应付事故全责。2、被告姜某甲受伤后造成的x元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被告姜某乙与该事故无关。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姜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总结账单、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药费6843.43元。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洪都电动车用户手册一份,即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一份,证明姜某甲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不是电动摩托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并非机动车,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即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姜某甲受伤,支付医药费29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所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43.43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被告姜某甲应予以支付。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正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申请复议,应视为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1日17时45分,被告姜某甲无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沿长葛至后河公路X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郜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郜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药费6843.43元。2009年9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甲无证驾驶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被告姜某甲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该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其所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事故中,是姜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相撞,虽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父女关系,但被告姜某乙与原告并无任何联系。原告诉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姜某乙,因原告对其诉称的理由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姜某乙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900元,因在法定期限之内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因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30%责任。被告姜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药费6843.43、误工费97.6元(4454元÷365天×8天)、护理费97.6元(4454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以上共计7278.63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姜某甲应赔偿原告5095.04元(7278.63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9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