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淮滨县X乡X村民王X承包了铝材厂一些基建工程,2010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王X的建设工地上,以索要工钱为由,阻碍工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产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和铁锹将王X打伤。经淮滨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蔡XX、杨X、刘X、王X、杨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