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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62岁。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5日,原告蔡某某、案外人陈锦荣与被告林某某、案外人郭银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原挂靠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x号车转让给原告,购车款57.5万元在车辆交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7年2月8日诉至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归还其x元的车辆管理费。案经审理,原一审法院作出要求被告林某某及案外人郭银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驳回蔡某某及陈锦荣要求林某某、郭银海归还x元车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因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1日,原告蔡某某以被告林某某尚欠其x元借款为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出具时间为2007年2月2日的《欠条》、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5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提交法院的《民事诉状》、(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任制合作协议》各一份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可予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欠条》虽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单,但双方已未继续合作经营,该合伙体已名存实亡,被告林某某以双方并未结算为由拒不归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两万零五百四十五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欠条系合伙期间结算凭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欠条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所驳回,被上诉人重复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林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案件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归还其x元的车辆管理费”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交纳这笔x元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蔡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8月5日,被上诉人蔡某某、案外人陈锦荣与上诉人林某某、案外人郭银海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林某某、郭银海将原挂靠于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云x号车转让给蔡某某、陈锦荣,购车款57.5万元在车辆交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当日,蔡某某、陈锦荣即将购车款交付给林某某、郭银海。因林某某、郭银海一直未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蔡某某、陈锦荣遂于2007年2月8日诉至秀屿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某、郭银海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归还其x元的车辆管理费。案经审理,原一审法院作出要求林某某、郭银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驳回蔡某某、陈锦荣要求林某某、郭银海归还x元车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因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经审理后,该案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蔡某某又以上诉人林某某尚欠其x元借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欠条》虽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结算凭证,但双方已未继续合作经营,该合伙体已名存实亡,上诉人林某某以“欠条系合伙期间结算凭证;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等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14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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