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丛某某,男,39岁,汉族,个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11月份,被告丛某某雇佣我去松原油田干活,共计欠工资及借款7686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86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11月份,被告丛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去松原油田干活,共计欠工资及借款768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08年12月31日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68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以推定原告陈述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86元及利息,并且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686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