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天水市清水一中教师。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婚后我与被告聚少离多,无夫妻之实。2010年3月,被告及其母亲纠集百余人来我娘家闹事,对我和我母亲进行严重的人格侮辱,最后强迫我签订赔偿10万某的婚姻纠纷协议书,并已敲诈5万某。请求离婚,并要求带回陪嫁物品。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不守妇道,结婚4年来在我家居住不足一月。2010年3月,我父病危,我叫原告回家,其娘家人对我和我母亲等人又打又骂。最后经村干部和中间人出面,我和原告签订了婚姻纠纷协议书。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按协议兑现剩余的5万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冷淡,原告也因此经常回娘家居住。2009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更加疏远。2010年3月5日,被告及亲戚朋友数十人前往原告家中要人,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援未果,经他人调停,双方签订婚姻纠纷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某。当天给付2万某,3月8日给付3万某,3月9日,原告以被告凭人多势众,强迫签订协议并进行威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6万某、看钱1800元,并花去买衣服、礼品等若干元。原告有陪嫁物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鸥牌洗衣机1台、保温瓶1对、洗脸盆1对、花瓶1对、被子2条、毛毯2条、皮箱1对(内有衣物、皮鞋等);被告有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炕柜1个、电视柜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签订的婚姻纠纷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应准许双方离婚。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并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即使按返还彩礼对待,10万某的数额也远远高出被告为结婚而花去的实际费用,原告签订婚姻纠纷协议书,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拒绝给付婚姻纠纷协议书确定的10万某中剩余的5万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四、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告闫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鸥牌洗衣机1台、保温瓶1对、洗脸盆1对、花瓶1对、被子2条、毛毯2条、皮箱1对(内有衣物、皮鞋等),被告万某某的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炕柜1个、电视柜1个,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万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