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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丈夫任xx有外遇怀恨在心。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甲胺磷”农药一瓶和“营养快线”两瓶。2009年7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骗任xx返回饭店,邀任xx喝酒,并把一瓶白酒和掺入“甲胺磷”农药的两瓶“营养快线”放到桌子上,任xx拿起“营养快线”欲喝时,发现瓶口锡纸破裂,闻到农药味道,放弃了饮用。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被害人任xx陈述;3、证人李x等人证言;4、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采用下毒的方法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提供任xx、任xx、任xx出具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因丈夫任xx有外遇怀恨在心,经多次联系任xx未果后,便到辉县X街“庄稼汉放心医院”门市部购买“甲胺磷”农药一瓶,到李时珍像附近购买饮料“营养快线”两瓶,并把农药掺进饮料内带回其在本市X镇xx路口开的xx饭店。2009年7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向任xx发短信,骗任xx回来。晚8时许,在任xx返回饭店后,被告人曹某某邀任xx喝酒,并把一瓶白酒和掺入“甲胺磷”农药的两瓶“营养快线”放到桌子上,任xx拿起“营养快线”欲喝时,发现瓶口锡纸破裂,闻到农药味道,放弃了饮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王xx、李x证言,被害人任xx陈述,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提取的“营养快线”饮料两瓶及标有“乙酰甲胺磷”字样的农药均检出乙酰甲胺磷和特丁磷成分,辉县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曹xx的丈夫任xx、儿子任xx、任xx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求不追究曹xx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丈夫任xx有外遇怀恨在心,采用下毒的方法,欲剥夺其丈夫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欲采取下毒的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没有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征得其丈夫任xx民的谅解,任xx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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