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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又名唐某明,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系唐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汉族,退休干部,湖南省蓝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系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甲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08)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庆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在蓝山县大洞坪办煤场期间,被告唐某甲一直从煤场购货。2006年9月5日至11月29日,被告唐某甲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购煤31车,共x元。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唐某甲2006年11月29日前共欠原告谭某某煤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x元的欠条给谭某某。同年12月期间,被告唐某甲又先后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赊煤17车,销往广东添庆、三虎水泥厂,所赊购的17车煤计重678.18吨,折合人民币x元。2006年12月28日,被告唐某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谭某某x元,2007年元月17日,被告唐某甲通过银行转帐存款x元加现金付款9600元共付原告谭某某x元。2007年元月22日、2月13日、2月16日,被告唐某甲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谭某某x元。2007年4月6日、5月18日,被告唐某甲先后分2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谭某某x元。此后,原告谭某某多次向被告唐某甲催收余款,被告唐某甲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2008年8月原告谭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结算清单、欠条、银行转帐凭证、收条、被告唐某甲亲笔书写的2006年12月份从原告煤场购煤销往广东的煤款记载以及中院(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9月5日至11月29日,被告唐某甲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购煤31车,折合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截止2006年11月29日止,被告唐某甲尚欠原告谭某某煤款x元。2006年12月份,被告唐某甲又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赊购煤17次,共计678.18吨,折合人民币x元。上述2笔欠款共计x元。2006年l2月至2007年5月,被告唐某甲先后分8次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付给原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至此,被告唐某甲实际尚欠原告谭某某煤款x元。原告谭某某诉请被告唐某甲给付煤款x元,证据部分充分,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唐某甲给付拖欠的煤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约定买卖关系时并没有对拖欠的煤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以2006年12月份从原告谭某某煤场实际赊煤17车,欠煤款x元且所欠煤款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付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唐某甲亲笔书写的2006年12月份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赊煤17车销往广东添庆、双虎水泥厂的煤款表。2、2006年12月28日、2007年元月17日、元月22日、2月13日、2月16日、4月6日、5月18日的银行转帐凭证7张和收条1张。3、原告谭某某亲笔书写的与被告唐某甲结算时留给其的结算数据。4、2006年12月8日、12月18日、3月12日、4月11日的银行取款凭证4张。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通过质证,原告谭某某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3、4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分歧,对证据4有异议。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该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和证据4,经审查,2007年2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唐某甲2006年12月份从原告谭某某煤场赊煤销往广东添庆、三虎水泥厂应付给原告谭某某的煤款进行结算过,根据被告唐某甲从广东添庆、三虎水泥厂领回煤款以及付给原告谭某某煤款的情况,双方在结算时,一共扣减了二笔款,第一笔金额为x元,第二笔金额为x元,对于第二笔扣减数,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第一笔扣减数,被告唐某甲认为系其于2006年12月8日、12月l8日分2次现金给付而成,并提供了2006年12月8日、12月18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但末提供能证实原告收取该二笔款的证据。由于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即二份单一的银行取款凭证,并没有形成法律所要求的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被告唐某甲主张的2006年12月8日、12月18日现金给付原告x元,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唐某甲还提出2007年3月12日、4月11日、其先后从银行取款共x元付给原告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是单一的银行凭证。其中,2007年4月11日的银行凭证并不是取款凭证而是存款凭证,根据法律对有效证据所作的规定,被告唐某甲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由被告唐某甲付给原告谭某某煤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唐某甲不服,以“2006年12月份从被上诉人谭某某煤场赊购煤17车,欠煤款x元,所欠煤款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付清”等理由上诉本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以“200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在2006年11月29日前共欠煤款x元,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又分17次赊购煤碳678.18吨,欠款x元。上述欠款总计币x元”等予以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向被上诉人谭某某赊购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是经双方结账后拖欠的,因此,上诉人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2006年12月份从被上诉人谭某某煤场赊购煤17车,欠煤款x元,所欠煤款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已全部付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结算到2006年11月29日前共欠煤款x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结账后,上诉人于2006年12月份,又分17次赊购煤碳678.18吨,计款x元,该款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结算前后共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扣除上诉人从银行转帐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还下欠货款x元。由于上诉人对下欠的货款提供不出是以现金支付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黎有兵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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