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金财、张金满(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被害人孙XX家,翻墙入院,将29台废旧剥枣机及零部件盗走。销赃后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剥枣机价值435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金财、张金满(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被害人孙XX家,翻墙入院,将29台废旧剥枣机及零部件盗走。销赃后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剥枣机价值4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张金财、张金满(均已判刑)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予以证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