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42岁,系李某某之妻。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醉后无故窜至内乡县X镇敬老院,用门口的大石头将敬老院的大门砸开个裂口后钻到敬老院内,在院内拿把铁锨,见人就打,将喻XX、李XX、李XX、宋XX、李XX、李XX六位老人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李XX、喻XX、李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喻XX、李XX、李XX、宋XX陈述、证人李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他是有病才闹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醉后无故窜至内乡县X镇敬老院,用门口的大石头将敬老院的大门砸开个裂口后钻到敬老院内,在院内拿把铁锨,见人就打,将喻XX、李XX、李XX、宋XX、李XX、李XX六位老人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李XX、喻XX、李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喻XX、李XX、李XX、宋XX陈述、证人李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