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吴某某与陈某乙签订了一份闽x轿车汽车租赁协议,并加盖李某某开办的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公章,陈某甲在该协议上署名保证,保证的内容为:“担保见证人陈某甲”,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2.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当月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将其丰田牌闽x轿车交付陈某乙使用,陈某乙依约支付租金至2008年9月,后因陈某乙未支付租金,经吴某某多次催讨,2008年12月3日,陈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吴某某2008年10月至11月租金人民币x元(限当年12月5日还清),由于陈某乙未继续支付租金,2008年12月10日,吴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该所暂扣租赁车辆,并返还吴某某。2007年3月27日,李某某经营的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因长久歇业被注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14日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陈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按约将租赁汽车交付陈某乙使用,租赁车辆符合约定的用途。吴某某请求陈某乙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理,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已超过约定期限,已自动解除。陈某乙未按约使用租赁车辆,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作为顺鑫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将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印章用于签订合同,视为其个人行为,应与陈某乙共同承担责任。陈某甲提供保证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期间,应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吴某某主张陈某甲收取其保证金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某乙、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吴某某的租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二、陈某乙、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某某代为交纳汽车租赁期间闽x丰田牌轿车违章罚款人民币2350元、处理违章的相关费用人民币500元及租赁期间的车辆损失费487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元;三、陈某乙、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吴某某闽x丰田牌轿车车辆保险单、行车证和车门锁两把;四、陈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陈某乙、李某某、陈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的租赁纠纷,把上诉人李某某列为第二被告,这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陈某乙签合同时所用的印章,因原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已被上诉人李某某所销毁,所以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陈某乙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某无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诉人陈某甲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是被上诉人偷偷在合同中的“见证人”前添加了担保两个字,完全改变了上诉人陈某甲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而且当初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上诉人陈某甲只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合同中关于担保是被篡改的事实。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合作期间持有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公章,所以被上诉人才将汽车租赁给陈某乙,上诉人李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甲在合同上签的是担保见证人,具有两种身份,即当介绍见证人又是担保人,而且陈某甲有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作为介绍费,故要求陈某甲承担其损失的一切责任,并退还介绍费2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对“并加盖被告李某某开办的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公章”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盖这个公章,因为该租赁行在2007年3月27日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没有再经营该租赁行;对“被告拒不到庭”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里加盖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李某某是否对该行为与陈某乙共同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2、上诉人陈某甲是否作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见证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没有与陈某乙合伙开办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虽然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字与原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公章上的字是一样的,但该公章在2007年10月份已被李某某销毁,所以该公章是假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据陈某乙所说莆田市成功小车租赁行就是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的店名改过来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但其拒绝对该公章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某甲经本院按其上诉状里写的地址依法传唤,但传票被退回,后经电话多次联系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某按约将租赁汽车交付原审被告陈某乙使用,租赁车辆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审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定使用租赁车辆,属违约行为。因该《汽车租赁合同》加盖已被注销的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的公章,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该租赁行的经营者,该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应与原审被告陈某乙共同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城厢区顺鑫汽车租赁行的公章在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乙签订合同之前已被销毁,合同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因其拒绝申请对该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所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在《汽车租赁合同》里签上担保见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期间,应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上诉称只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陈某甲各负担人民币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