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某名陈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某名余文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玉霞,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指令本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亮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其继承人王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2年我生产队分柴山时,因我家与王某洲没有分家(王某洲与王某亮系亲兄弟关系),我们四人(包括我女儿王某琳)的柴山被分在一起。2006年因修铁路占用了该柴山,铁路方补偿的x元被王某洲和其养子王某某领走。其中应属我们所有的补偿款为x元,被二被告串通一块由被告王某某领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补偿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1987年将户口转入李家寨镇X村,与王某洲是收养关系,1997年我就和养父王某洲分家单过了。铁路改线占的土地没有我的份额,该纠纷与我没有关系,把我作为被告起诉是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新店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王某亮系夫妻关系,王某亮与王某洲(诉讼过程中二人死亡)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在实行山林家庭承包经营时,原告陈某某夫妇与王某洲尚未分家,三人加上原告陈某某之女王某玲(X年X月X日生,已死亡)共分得4人责任山4.345亩(1991年10月22日王某洲所在组各项任务分户表显示当时其家庭人口为4人)。王某亮由部队转业到原信阳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户口于九十年代初全部迁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林地由王某洲管理并逐步改造为栗园,同时缴纳了相应的农林特产税、提留款等税费。2006年京广铁路改线时占用该林地,按每亩x元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当时的标准为荒地每亩8000元,经济林每亩x元),该林地补偿款共计x元,扣除村提留3476元,余款x元由王某洲分两次从被告新店村委会处领走。
1987年王某洲收养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未取得上述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王某洲从领取的上述补偿款中给被告王某某x元。王某洲死亡后住房由被告王某某出租。
本院认为,1982年在实行承包经营的过程中,王某洲、王某亮、王某玲及原告陈某某4人共同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4.34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变更、收回均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对此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林地承包方王某洲并未全家迁出,而且该法也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收回的为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被告新店村委会在2007年6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村X村民组的管理规定是,凡是全家迁出的,山林归集体所有,如另有人管理,责任山归管理人负责,并缴纳农林特产税,不再作调整”。由此可见,以王某洲为户主承包的林地在承包期内被收回或进行调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因该林地征用产生的相应补偿应有王某亮、原告陈某某、王某玲三人的份额。享受权利的同时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陈某某等人的户口迁出后,王某洲在承包期内尽了相对较多的义务,包括对林地进行改造由此提高了补偿的标准、缴纳了承包期间相应的税费,依据公平原则,原告陈某某本人及因继承应得补偿款以三人份额的80%为宜,其余20%的份额作为对王某洲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
承包经营期间,由于王某洲系家庭承包的户主,在原告陈某某等人户口迁出后一直由王某洲对林地进行管理、承担义务,被告村委会将相应的补偿款交由其领取并无不当,且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洲已实际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新店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王某洲领取补偿款后有义务将原告陈某某等人应得的份额支付原告陈某某等人,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王某洲。因原告陈某某应得的补偿款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依物权法原则,无权占有该款者,有返还的义务。王某洲死亡后,其中x元补偿款在被告王某某处,王某洲原住房由被告王某亮出租,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在其占有的上述财产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上述补偿款。
原告陈某某三人补偿款的份额为x元(x×3/4),原告陈某某实际应得补偿款为x.4元(x×80%),同时应得x.4元补偿款从起诉之日起的v[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其占有的王某洲财产(包括x元现金及住房)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补偿款x.4元及该款从200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