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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余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别名耿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别名余某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余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耿某某在肖某乡X街偷走王某手包内有现金700元,U盘一个、“金鹏”手机一部;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朱继宾在正阳县X镇盗走李某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3105元,耿某某交给余某甲卖掉;2009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先后将他人盗窃的四辆电动车交给余某甲,由余某甲卖掉。提供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余某乙、常某丙、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朱继宾盗窃摩托车,对其它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耿某某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盗窃王某的手包内有现金700元,U盘和手机没有评估作价,未达到数额较大800元的起点;伙同朱继宾盗窃李某的宗申摩托车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三、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在平桥区X乡X街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手包偷走,内有现金700元、U盘一个、“金鹏牌”手机(2008年底810元购买)一部。现金被其挥霍,U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已退赔王某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与朱继宾(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正阳县X镇相遇。朱继宾将其盗窃的被害人李某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3105元)交给被告人耿某某销赃,耿某某将此车骑到被告人余某甲家中让其找人卖掉。该车一直停在余某甲家中。2009年10月20日,明港分局民警在余某甲家中将该车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11月18日供述,供认我和朱小六到陡沟,在集市X路口停一辆黑色宗申新摩托车,朱小六上去撬锁,我在距他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帮他望风,顺便观察行人还想掏包。然后朱小六把摩托车锁撬开,骑到我旁边让我坐上走。朱小六问我摩托车咋弄,我说骑到肖某老家余某包家。

2009年11月19日供述,我和朱小六一起坐车到陡沟,朱小六看见一个盖好的空楼房一楼停一辆摩托车,朱小六过去看可不可以偷,我在旁边替他望风,后朱小六用钥匙捅开了,他骑过来带着我就走了。骑到肖某余某包家让他卖掉。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述:我去正阳陡沟一个亲戚那玩,碰到朱继宾骑个摩托车,他带我回来的路上,让我帮他卖车,我就把他带到余某包家,由于未联系上余某甲,就把车放他那了。

2、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6日下午4时某,耿某亮骑到我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让我帮他卖,当时某不在家。我打电话问他摩托车钥匙在哪他说车是撬别人的,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别人偷的,让我换个车的锁头。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09年10月26日上午在正阳县X镇X街冯刚量畈西侧新楼房内车被盗,车是宗申牌、48型黑色摩托车,8月份买的,买时33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宗申牌摩托车价值3105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余某甲家中扣押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伙同朱继宾盗窃摩托车,只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两次供述的地点不一致;当庭否认其参与盗窃,是朱小六偷摩托车后让其帮忙卖;余某甲供述亦证实问耿某某,耿某是别人偷的;李某陈述只能证明其车被盗不能证明耿某某参与盗窃该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只能认定其帮助销售赃物。

2009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先后将他人盗窃的(森地牌、立马牌各一辆、新日电动车两辆)四辆电动车交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以1200元价格卖给其姐余某乙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以1000元卖给常某丙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自己以800元购买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所卖赃款全部交给耿某某。另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尚未卖掉。案发后,四辆电动车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乙、常某丁、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关于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及辩护人提出耿某某犯盗窃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但其行为仍已构成盗窃罪。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盗窃并多次代为他人销售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好,自己购买和代为他人销售的赃物均已追回,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耿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余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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