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上简称渑池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4日23时许,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陈邦玉驾驶皖x解放牌大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x处时,被渑池网通公司横架在高速公路上方因被盗割后坠落的光缆线和钢丝绳挂住车前两侧倒车镜和车上货物,造成光缆线和钢丝绳横落在高速公路南北半幅。钢丝绳上还带有一节长约1.5米的电线杆的顶端,被挂车辆上货物散落一地。事故发生后,司机陈邦玉就及时报警。之后,高速交警及高速路政大队职工丁某某相继到达事故现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在高速公路北半幅的一辆大货车将钢丝绳带起,该钢丝绳将正在南半幅现场工作的丁某某托起摔到了北半幅超车道内,丁某某当即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1、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2、左下肢胫骨骨折,内外后踝骨折;3、右下肢腓骨远端骨折;4、头皮血肿,脑震荡。治疗期间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40元。由于丁某某伤情严重,12月2日丁某某从黄河三门峡医院,先后又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07年9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x.05元,护理费x元,其中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月11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4元,护理费300元;2006年1月12日至4月18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0元、护理费5340元;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元;因病情需要,2007年7月16日、8月27日丁某某先后在北京万维尔康购买益髓颗粒,支付药费4680元。目前丁某某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丁某某及其家属,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7955.08元、住宿费x元、伙食费x.82元,并购买了残疾人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费用共计x.21元。2007年3月9日经丁某某申请,湖滨区法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的项目予以鉴定。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残程度属I级,其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项目有(1.针对其左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的情况,还需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2.针对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还需进行:(1)肢体康复训练、理疗等;(2)定期复查:骨密度、尿动力学检查、B超等;(3)药物治疗:预防感染、营养神经、镇静解痛、促进骨质吸收等药物;(4)残疾人必要的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鉴定费为2700元。2007年7月24日经丁某某申请后湖滨区法院又委托北京博爱医院对丁某某继续治疗所用费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继续治疗费用:1.定期复查;2.并发症的治疗。二、残疾人用品用具;三、护理(具体内容略,详见2007年8月3日北京博爱医院社会职业康复科出具的丁某某意外事故致残后的特殊需要)。
另查,丁某某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干部,其工资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公司)发放,从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丁某某的误工工资为x元。丁某某共有姊妹三人,父母系偃师市X乡X村人。父亲丁某安,X年X月X日生,母亲吉爱勤,X年X月X日生。丁某某与其妻马彩红婚后生有一女丁某月,X年X月X日生。2006年12月20日,丁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渑池网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955.08元、伙食费x.59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卫生用品费6132.21元、两次赴京的司法鉴定费用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
原审认为,丁某某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干部,交通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在处理事故中,北半幅钢丝绳被带起,将在南半幅工作的丁某某甩到了北半幅,丁某某在此没有任何过错,且其还戴有安全帽,故丁某某不承担责任。渑池网通公司作为被盗割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者,在知道其所架设、管理使用的横过高速公路的光缆被盗割后,仅派人到现场简单地把被盗割光缆卡在倒地的电杆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即行离去。同时,渑池网通公司相关主抓安全及维护光缆线路的领导在知悉光缆被盗割后,有足够的时间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维护抢修措施,但未组织人员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维护抢修措施,任由安全隐患发展,致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因无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而突然坠落高速公路,使本案事故发生,故渑池网通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赔偿丁某某损失共计:(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丁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按两人确定,计算期限为20年,计算标准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应为x元;(4)交通费以5560元计算较妥;(5)住宿费x元;(6)伙食费x.59元;(7)辅助器具费,庭审中丁某某表示放弃63.3元,故应以x元计算为宜,卫生用品费6132.21元,合计x.21元;(8)营养费,截止2007年9月6日丁某某共住院21个月,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6300元;(9)残疾赔偿金,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I级,根据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x.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丁某某有姊妹三人,父母均为农村居民,自丁某某被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其父丁某安为78岁,其母吉爱勤为73岁,其二人抚养费的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标准按河南省2006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2229.28元计算为x.36元的三分之一,计款为8917.12元。丁某某女儿丁某月系城市户口,自丁某某被确立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已满3周岁,其抚养费的期限应为15年,标准按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685.18计算15元的数额的一半,计款为x.85元。其三人计款x.97元;(11)精神抚慰金,丁某某系I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12)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两次赴京鉴定的其他支出费用以4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计款6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款x.90元。至于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残疾人用品、用具费用,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渑池网通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高速公司和高速路政总队(上述三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当事人)及盗割光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丁某某不同意追加三方当事人及盗割光缆人为被告,故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遂判决: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县公司赔偿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卫生用品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渑池网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丁某某负担4990元,渑池网通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渑池网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丁某某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渑池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2、三门峡高速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3、渑池网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请求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没有任何过错;2、及时清除路障、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是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的法定职责,且高速交警和高速路政总队已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三门峡高速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渑池网通公司对其光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任由安全隐患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判赔偿数额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在高速公路南半幅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北半幅带起的钢丝绳甩到北半幅超车道内,丁某某对此意外损害主观上难以预见、客观上难以避免,原审认定其没有过错且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渑池网通公司称丁某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渑池网通公司作为被盗割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使用者,在知道其光缆被盗割后,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使被盗割后剩余的光缆突然坠落高速公路,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审判决渑池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渑池网通公司主张三门峡高速公司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并未起诉三门峡高速公司,本案没有要求三门峡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未依职权追加三门峡高速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渑池网通公司提交的本院(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确定渑池网通公司和三门峡高速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定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致本案无法直接改判减少渑池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渑池网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原审依据丁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计算出赔偿数额,对丁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渑池网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证实丁某某不存在这些损失,故其称原判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渑池网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