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经事先策划共同盗窃自己上班的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双龙鞋厂的电缆线后,由被告人邱某某进入该厂内将车间剩余的电缆线从围墙开口处扔出,被告人何某某在围墙外面接应,尔后二人用自行车将盗窃来的电缆线运走。途中二人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61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其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家人已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邱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