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霍某某在负责东双河镇镇属林场林木采伐工作的过程中,擅自参与采伐经营,明知采伐证规定的期限已到,仍同意采伐人继续采伐,造成镇林场林木被超时间、超范围、超数量采伐。经林业司法鉴定,超数量滥伐立木蓄积为1193.1147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霍某某在负责东双河镇镇属马店林场林木采伐工作的过程中,擅自参与采伐经营,且为采伐人提供便利,造成采伐人为追求利益滥砍滥伐,而且在明知采伐证规定的期限已到的情况下,仍同意采伐人继续采伐,造成镇属马店林场林木被超数量、超范围、超时间采伐和恶劣社会影响。经林业司法鉴定,超数量滥伐立木蓄积为1193.11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滥伐林木犯罪人李xx的供述,证人田xx、丁xx、魏x、陈xx、高xx、魏xx、丁xx、孟xx、刘xx的证言,转让、销售合同,采伐证,林业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明和李xx等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东双河镇镇属林场林木采伐工作的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镇林场林木被超数量、超范围、超时间采伐和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尚能认罪,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