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1日(2009年农历12月7日),由张生财作为中介人,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土豆x斤(495袋×每袋97斤),其中有梁柱56袋土豆,每斤价格为0.83元,共计x.45元。被告当时给付5000元,下欠x.45元土豆款双方约定在第二天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条据为凭。同年1月22日,双方又电话约定次日在郭畔村X村民小组给付土豆款。同年1月23日,原告及被告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双方在付款时发生争执,被告便从原告张某乙手中夺回已经给付的4800元,双方便各自离开现场。2010年2月7日(2009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张某甲家中协商此事,二人在喝酒期间,被告用手机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谈话中被告谈到2010年1月23日给付下欠土豆款的过程,以及被告多次提到原告张某甲在之前调解时曾提出以下欠x元土豆款为基础,被告承担大部分,原告承担小部分进行调解,原告张某甲均未予以明确否认,同时原告张某甲承认在2010年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张某乙手中夺回4800元等内容。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土豆款未果的情况下,遂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x.45元,以及承担下欠土豆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土豆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x元土豆款,被告在2010年1月23日从原告张某乙手中夺回4800元还是5000元。若被告夺走的是5000元,则原告的诉讼标的应为x.45元,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标的x.45元,同时从张生财证人证言和2010年2月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从原告张某乙手中夺回的是4800元。从2010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张某甲的谈话中,被告谈到2010年1月23日给付下欠土豆款的过程,以及被告多次提到原告张某甲曾提出以下欠x元土豆款为基础,被告承担大部分,原告承担小部分进行调解等内容,原告张某甲均未予以明确否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下欠x元土地款给付了原告,但被告仍下欠原告土豆款4852.45元,被告应依法将下欠的土豆款给付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土豆款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起诉时均以其二人名义起诉,但在庭审时,原告张某乙称土豆是其所有,原告张某甲只负责运输,收取劳务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出卖给被告的土豆,之前所有权应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土豆款4852.4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付过款,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其欠二上诉人土豆款x.45元,赔偿二上诉人货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土豆款条据、录音光碟、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某某购买张某甲、张某乙土豆后,白某某当时支付了5000元,并写了x.45元欠条,之后在付款中双方因让利没有协商成,白某其从张手中夺回4800元,已付x元和欠条仍在张手中。为此双方因x.45元是否给付而发生纠纷。而后,白某某到张某甲家中商谈此事时,白某录音谈话中,张让白某付x元,自己可让x元。谈话中白某次谈到三万元给了张,但张没有否认的语言,从购土豆的生意和录音综合分析,上诉人从别处以每斤六角至七角收购土豆,又以每斤八角三分出售给白,利润空间每斤一角左右,在谈话录音中,张一次性让出x元的利,从这点可证明张已收到原三万元,否则不会让利x元。因此原审处理适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