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诈骗,于2009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以朋友“小玉”被殴打,为“小玉”报复为由,于2009年7月7日6时许,将被告人赖某某将被害人周某骗到城厢区X路X巷子里,向被害人周某“借用”一部诺基亚牌E6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并边假装打电话边离开,周某识到赖某将手机拿走,遂要求赖某还手机,遭拒绝后即上前伸手欲拿回手机,赖某用力将周某开并跑进附近一家旅社内,并将旅社后门反锁致使被害人周某无法追赶,尔后被告人赖某某从旅社前门逃走。同年8月21日晚,被害人周某在荔城区X街道碰到被告人赖某某,周某立即报警,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赖某某追缴“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60元,归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