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8年1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河南省潢川县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余XX找到张建立(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与开封崇光天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旅游项目施工合同,张建立找到在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的被告人田某某。期间,张建立、田某某合谋于2007年1月30日、3月14日分两次共骗取余XX人民币4万元。之后,田某某让该公司职员许某某伪造假合同与余XX签订合同。事后,田某某给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供述,同案人张建立供述;被害人余XX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夏XX、尚XX证言;田某某、张建立所打收款条;扣押、退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代审判员:康刘伟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