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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昂·阿玛杜·莫柯塔尔、王某甲骗取出境证件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温刑初字第16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昂·阿玛杜·莫柯塔尔((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护某号码M(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9日被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项莉娜,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苗戟,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瑞安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1日被拘留,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4月11日重新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吴明渔,瑞安市瑞申某律事务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阿玛杜将妻子欧爱清、女儿王某乙偷渡到意大利,商定包办费(略)元。后王某甲阿玛杜等人要求,组织陈小燕、郑国贤加入偷渡。1999年1月,阿玛杜以个人担某欧等四人去毛里塔尼亚旅游的名义,到温州市公安局申某护某,欧、陈二人获得批准。阿玛杜又为欧、陈办理了去毛里塔尼亚的入境签证和法国过境签证,并于4月,带欧、陈出境,在法国转机时,偷渡进入法国。1999年6月,阿玛杜对王某甲称有70多个去毛里塔尼亚的名额,可利用过境签证偷渡到西欧各国,商定每人包办费(略)元。王某甲组织了杨某某、胡某某,提供给他们有关劳务输出手续,到温州市公安局骗取护某。同年8月,阿玛杜为杨、胡某好去毛里塔尼亚的签证和意大利的过境签证,于26日,带杨、胡某境,欲在过境时偷渡进入意大利。在法国转机时,杨、胡某法国警方遣送回国。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并在法庭上,列举了证人证言、申某、审某某、护某、担某书等证据。

被告人阿玛杜辩称,是受委托来温招工,招聘合某、护某、签证等都是真的,没有收一分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某辩称,阿玛杜为欧等四人办理护某、签证,没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护某或签证。除王某甲一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阿玛杜明知欧等四人意欲偷渡出境,故指控阿玛杜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辩解。其辩护某辩称王某甲在犯罪中仅起牵线、介绍作用,是从犯。王某甲妻、女出国是为了打工,为女儿能出国而介绍他人,不知劳务输出的材料是假的,故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某查明: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尼昂·阿玛杜·莫柯塔尔,要求其将自己的妻子欧爱清、女儿王某乙偷渡到意大利,因人太少,王某甲联系了陈小燕、郑国贤。1999年1月,阿玛杜担某欧等四人赴毛里塔尼亚旅游,向温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某护某,欧、陈获得批准。事后,阿玛杜为欧、陈办理了赴毛里塔尼亚的入境签证和法国过境签证。同年4月,阿玛杜同欧、陈一起乘机出境,在法国巴黎转机时,欧、陈潜入法国。1999年6月,阿玛杜对王某甲称,毛里塔尼亚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在中国招聘劳工,王某甲集了杨某某、胡某某。阿玛杜向杨、胡某供了毛里塔尼亚国际贸易集团聘用合某和毛努瓦克肖特出入境管理局签证及居留许可证,杨、胡某温州市公安局申某了护某。同年8月,阿玛杜为杨、胡某妥赴毛里塔尼亚国的签证和意大利的过境签证,并于26日,送杨、胡某境至法国巴黎。因未购买至毛里塔尼亚的机票、未预定旅馆等原因,杨、胡某法国警方遣回上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阿玛杜担某她们四人赴毛里塔尼亚旅游申某护某,并为欧、陈办理签证。欧爱清已偷渡到意大利。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陈小燕领到护某后,随一黑人乘飞机到法国。3.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阿玛杜知道其欲去意大利,向其提供了劳工手续,申某了护某、办理了签证,并送其至巴黎及被遣返原因。4.护某、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5.变更前往国审某某。分别证明欧爱清、陈小燕由阿玛杜担某,同意改道赴毛里塔尼亚旅游。6.阿玛杜亲笔书信。证明其要求公安机关同意欧等四人赴毛旅游。并经其辨认属实。7.杨某某、胡某某出国申某。分别证明两人前往国是毛里塔尼亚,事由是务工、就业及护某、出境卡号码。8.努瓦克肖特市出入境管理局签证及居留许可证、毛里塔尼亚国际贸易集团聘用合某。证明聘用胡某某并同意就业居留。9.阿玛杜供述。承认担某欧等人,为胡、杨某供合某、居留许可证,并为之办理签证,送欧四人至巴黎,欧、陈潜入法国及杨、胡某遣回等事实。10.王某甲供述。承认指控的事实,并证明阿玛杜知道欧等四人偷渡至意大利。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玛杜、王某甲以劳务输出、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某、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玛杜明知欧爱清等人要偷渡至意大利,而以务工、旅游的名义,提供担某、合某、居留证等,骗取护某、签证,供欧等人出境使用。在带他们出境过程中,未购买至毛里塔尼亚的机票,也未预定中转地的旅馆客房,导致杨、胡某此被遣返,欧、陈乘机潜入法国,欧后偷渡到意大利。说明欧、陈并非赴毛里塔尼亚旅游,杨、胡某并非去毛里塔尼亚务工。因此,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阿玛杜及辩护某称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某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人员,直接参与骗取出境证件,与法律规定的从犯不符,胡某辩护某称王某甲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昂·阿玛杜·莫柯塔尔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某长陈炳忠

审某员潘景义

代理审某员任国权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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