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生于1987年4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某其撞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在仅支付了部分医某某后便将原告弃之不管。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车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9时02分,在位于240省道58公里+50米处,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某南向北行驶时将正与他人产生纠纷的原告田某某及其车某撞伤损坏。原告伤后当晚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某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肺损伤;②胸部瘀血;③多发肋骨骨折;④胸部皮下水肿;3、左下肢损伤。治疗意见:住院对症治疗。
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原告在唐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某某x.69元,交通费370元。因车某被撞损坏后,原告又支出车某维修费1620元,看管费200元。期间,经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郭某某向县交警队押金x元,并支付原告医某某3150元。但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月4日将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某以扣押。后经被告提供担保,该车某以放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中医某诊断证、医某某单据及每日清单、出院证、交通费单据、车某维修凭据等相关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时,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某在借用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某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郭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该车某的实际所有人,亦存在对该车某管理不善之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其主张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医某某x.69元、误某某2520元、护某某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70元、车某某1620元,合计x.69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元,再支付x.69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295元由二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岳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