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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上访反映其子郭某辉被杀一案的包庇嫌疑人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仍逍遥法外为由,带领其家人郭某X、崔爱X、韩XX和身着孝衣的郭某X、郭X丽、郭X龙、郭某X等八人强行闯入县政府院内哭闹,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大吵大闹长达三小时之久。致使滑县人民政府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次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带领郭某X、郭某X、郭某X、王XX和身着孝衣的郭某X、郭X丽、郭X龙、郭某X聚集在省委门口、并拉横幅哭闹,不听值勤人员劝阻,多次冲撞省委机关大门,时间长达四个小时,严重干扰了省委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X、王XX、郭某X、郭某X、郭某X、郭X丽证言、证明材料、滑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县群工部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聚众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省委门岗处置上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金水河派出所民警的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严重干扰了党政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尚能悔罪,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新

审判员睢明合

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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