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下午,滑县公安局留固镇派出所警察樊XX、耿XX、协警李X协助滑县X镇工商所工作人员对滑县X镇X村郭某杰的网吧进行依法检查时,被告人郭某某以推打、辱骂的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致使樊XX、耿XX、李X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XX、李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XX、李X、耿XX、董X、王X、王XX证言,樊XX、耿XX、李X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