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晚,与被告人蔡某某一起在平舆县城“八点半”休闲吧内吃饭的潘辉因琐事与同在该休闲吧内消费的被害人王云飞发生纠纷后,在潘辉的指使下,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和潘辉一起将被害人王云飞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云飞所受损伤为重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潘辉、陈璨的供述,证人王XX、张XX、冯XX的证言,平舆县公安局(2009)第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云飞殴打致重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云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