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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在城厢区X街道新塘市场旁的“商检胖嫂烧烤店”吃烧烤时,看见隔壁桌的胡某甲及被害人曲某、胡某乙、高某某吃完烧烤准备离开,就借着酒气用“美女,你们是不是住在那边你们的电话号码是多少”等言语对胡某甲及被害人曲某、胡某乙、高某某四人进行调戏。被害人高某某欲说出电话号码时,被害人曲某对高某“不要告诉他”,并对被告人兰某说“你就别记手机号码了”。被告人兰某听后恼羞成怒,即打了被害人曲某一个耳光并揪住其头发对其进行踢打。被害人胡某乙、高某某听到被害人曲某的喊叫声后就上去劝架,被告人兰某就用手抓住被害人胡某乙的手臂,用膝盖顶了胡某肘部,一脚将胡某倒在地上;同时,用手背打了被害人高某某耳光及嘴唇。胡某甲看到被害人曲某、胡某乙、高某某被打,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曲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高某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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