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张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张家界融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唐某某以融汇寄卖行或融福典当公司需融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用后笔款兑付前笔款本息的手段,先后直接向邓某龙、杜某某、邓某某等人集资,并通过他们或其他中介人吸收外围资金,共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372.5万元,除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外,其余被唐某某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借条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据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故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刑事案件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因挥霍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将集资款除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外,其余均被其挥霍,致使无力返还集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刘雪飞
代理审判员龚君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