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瞿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瞿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宏卫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张必伟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蒋佳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