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身份证号:(略)。系安塞仙仁桥机砖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建公司),住所地:安塞县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被告承揽了安塞县X村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程供应标准砖及多孔砖,供砖过程中,烂砖现象确实存在,但我已用新砖给被告予以补偿,不存在扣烂砖的问题。在供砖期间的价调整,我在供砖票据中有明确记载,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向被告供应标准砖共x块,价格分别为0.22元、0.24元、0.26元、0.285元、0.28元不等,合计价款为x.00元;供应多孔砖(略)块,价格分别为0.41元、0.42元、0.43元不等,合计价款为x.00元,总计砖款x.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购砖款x.00元,下欠x.00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为证明安塞仙仁桥机砖厂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变动通知书一份,为证明被告承建建华镇仙仁桥居民8#、9#、11#、12#住宅楼工程后又转给本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乙承建;
3、对账结果字据一份,为证明被告的收料人李某伟认可收到砖的数量、规格与原告起诉的数量、规格一致;
4、多孔砖收据137张、共计x块,标准砖收据52张、共计x块,为证明该砖确已运给被告。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为证明被告雇佣其向工地拉运砖,每块砖运费0.03元,由被告结算运费后收回运料单。有8张运料单被告不认可,未结算运费。2010年冬季,其与高某、李某伟核对过账目,包括该8张运料单被告处均有收料单据,该砖确实运给被告。
被告真建公司辩称:2007年10月间,被告与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该村四栋住宅楼,2008年2月2日,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乙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的标准砖和多孔砖,包括运费在内标准砖每块0.21元、多孔砖每块0.41元”。2008年3月15日工程开工,同年4月份,因原告供砖质量不符合标准,停止使用原告的砖,后经人说和,又开始使用,直到2009年年底工程结束。在此期间,共收到原告多孔砖x块、标准砖x块,多孔砖有部分烂砖,收料票据中已注明烂砖数量。另外原告自己统计的x块多孔砖、x块标准砖,我没有收料票,我不认可。原告未通知砖价调整的事,部分票据上标有砖价调整,我不认可,我一直认为是原来说好的砖价。已付给原告x.00元砖款,按照双方认可的砖数及口头协议的砖价,扣除烂砖及墙体粉刷损失等,现只欠原告x.34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为证明真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标注有烂砖的票据,为证明原告所供多孔砖有烂砖x块,应当扣除。
为了查明案件实事,本院依法向屈志来、李某伟调查了解了相关案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真建公司与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本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乙承建。后李某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标准砖及多孔砖,并口头约定了砖的价格。在此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多孔砖x块、标准砖x块,李某乙向原告支付购砖款x.00元。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李某乙在供收砖过程中出现数量差异,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真建公司与安塞县X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本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乙承建,因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李某乙与原告就工程用砖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标准砖及多孔砖。关于供砖数量,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x块、标准砖x块,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的其余多孔砖x块、标准砖x块,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标准砖及多孔砖的价格,因双方属口头协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审查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酌情确定为多孔砖每块0.41元、标准砖每块0.22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烂砖及墙体粉刷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李某乙所述身体受到损害的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高某购砖款x.50元(包括已付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0元,由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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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