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2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厚),男,系陈某某祖父,6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系陈某某祖母,64岁。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儿子陈某木与原告母亲陈某乙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原告)陈某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并约定长子陈某甲由父亲陈某木抚养,次子陈某某由母亲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陈某乙将自己及其儿子陈某某的户籍迁移回娘家(赖店镇X村安婆社)。2009年5月14日,陈某木在赖店镇留仙轧钢厂做工时因事故死亡而获得赔偿款x元,被告陈某丁、郑某某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某各以父、母、妻、子的名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除用于陈某木的丧葬开支外,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掌管,后原告母亲陈某乙提出要分析这笔赔偿金,被告不同意,双方因而产生争议。2009年7月27日,陈某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在庭审中,陈某甲当庭表示,其本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愿意参加诉讼,是其母亲擅自起诉的,其愿意放弃诉讼,并申请撤诉;陈某乙对陈某甲的撤诉申请表示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母亲陈某乙与父亲陈某木离婚后,抚养原告的责任是由其母亲陈某乙承担;陈某木因事故死亡而得到x元赔偿款,虽不是遗产,但其中应包含物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是陈某木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即用于赡养被告和抚养陈某甲;精神赔偿部分应在近亲属中按照精神痛苦大、小程度来确定抚慰金多或少,原告是陈某木次子,父母离异后,其虽跟随母亲生活,但父亲不幸亡故会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可酌情得到适当的赔偿作为“精神抚慰”,但其请求分得x元,数额明显过大,超过精神抚慰金x元的范围,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分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丁、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果被告陈某丁、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2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木因工伤致死所获得的人民币23万元的赔偿款依法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依法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2、退一步而言,即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也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陈某木的次子,父母离异后随母亲生活,父亲的死亡对其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比其他人要小是错误的;4、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个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是陈某木与陈某乙双方的法定义务,而陈某木的未了义务和责任包括其因死亡导致对上诉人的未了抚养义务和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分得的父亲死亡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1、上诉人陈某某及其母亲陈某乙的户口从来就没有迁入被上诉人家;2、陈某乙与陈某木自登记结婚后到登记离婚仅间隔两三天时间,且离婚协议书的第七点约定,双方自离婚后互不干涉个人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离婚后,陈某乙将自己及其儿子陈某某的户籍迁移回娘家(赖店镇X村安婆社)”共同确认为“陈某乙从未将户籍迁移至陈某木家,陈某某的户籍直接落户在陈某乙娘家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本案因陈某木死亡而获得的伤亡赔偿费人民币23万元应含括上述各项目,故该赔偿款是陈某木死亡后对其近亲属已有的损失与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遗产。上诉人主张该伤亡赔偿费属于遗产而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得赔偿款问题。因陈某木生前与陈某乙协议离婚时,对其儿子陈某甲与陈某某的抚养教育费作出了各自承担的安排,则陈某乙应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起抚养教育上诉人陈某某的主要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监护陈某甲的责任并得到陈某甲的同意,故该笔赔偿费应主要用于抚养教育陈某甲。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甲与陈某某随谁共同生活以及因陈某木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实际情况,对该笔赔偿费酌情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