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红石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银某甲、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智勤、人民陪审员吕美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银某乙、被告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乘坐被告银某甲的摩托车去樟木冲煤矿,在塘渡口镇X村分水凹水库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迎面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x元。2008年7月9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13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⑴被告银某甲、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40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残疾赔偿费x元、鉴定费350元等共计x.8元;⑵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去医药费x.44元;
3、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县交警大队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支付x元的抢救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实际未按通知支付抢救费);
4、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有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5、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350元;
被告银某甲辨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此处特指被告银某甲)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谭某某辩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段中特指被告谭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证明湘x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因被告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只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某甲、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350元)没有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而不能认定,但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鉴定费为350元,且原告在该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银某甲、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银某甲、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银某甲的摩托车去樟木冲煤矿,在塘渡口镇X村分水凹水库地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迎面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x.44元。2008年7月9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13日,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被告银某甲、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未支付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银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药费x.44元;(2)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x.5元/年×20年×30%=x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可计算为12元/天×14天=168元;(4)护理费可计算为x元/年÷365天×14天=407.8元;(5)误工费可计算为x元/年÷365天×14天=670元;(6)鉴定费350元。以上金额共计x.24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没有责任,被告银某甲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作为湘x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不足部分即x.24元,由被告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对此均未提相关要求,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元;
2、被告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x.24元;
3、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银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清
审判员杨智勤
人民陪审员吕美容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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