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因麦收和王XX合伙组织收割机从中抽成,怀疑王XX从中多使钱,遂纠集杨继仁(已判)、杨尚(已判)、裴文星(已判)酒后窜至王XX家,对王XX实施殴打,造成王XX左面部挫伤,左眼球结膜下轻度出血,左侧颊挫伤破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安子营派出所接警人员赶赴现场,又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谩骂、威胁和殴打。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麦收和王XX合伙组织收割机从中抽成,怀疑王XX从中多使钱,遂纠集杨继仁、杨尚、裴文星(三人已判)酒后窜至王某龙家,对王XX实施殴打,造成王XX左面部、左眼球、左脸颊损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晚安子营派出所接警人员赶赴现场,又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谩骂、威胁和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酒后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因麦收分钱的事发生争执及厮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同案人裴文星、杨尚、杨继仁供述的犯罪情节相一致;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的被王某某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姜XX、王XX、派出所的民警赵XX的证言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