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刘某煌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执行通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许某某已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但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余还款义务。经查金融、房管、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许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许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