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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与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被上诉人)乔某甲、上诉人(被上诉人)乔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富县人民法院在重审后,作出(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唐某某将其位于富县X镇沙梁泽慧小区四号楼三单元X室内装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乔某乙。原告乔某甲受雇于被告乔某乙进行装修,因装修支架滑动致乔某甲坠落受伤,被告乔某乙将乔某甲送至富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未骨折,让其带药回家休息。2008年10月20日,原告乔某甲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申请在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侧跟骨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779.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2009年5月13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甲的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1、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64元。

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乔某乙承包唐某某的室内装修工程,雇佣乔某甲从事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员乔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乔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某甲的合法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乔某乙主张的原告乔某甲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事项,不按规范操作,致其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作为房主,将其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乔某乙个人,应当与雇主乔某乙对雇员乔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主张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甲医疗费9779.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36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合计x.64元,由被告乔某乙赔偿,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宣告后,原告乔某甲、被告乔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

乔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乔某甲诉请的部分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的判决有失公正。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乔某甲误工费的判决不仅偏低,而且与上诉人乔某甲实际的误工损失有较大出入。故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交通费依法改判为454元和第五项误工费改判为x元,并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某乙的上诉理由为:1、乔某甲不按规范施工,致其坠落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受伤后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肌肉轻微拉伤,让带药回家休息,在休息期间造成二次受伤。2、富县医院误诊未骨折错过最佳治疗期而产生巨大损失与本人无直接关系,应按医疗事故由富县医院承担。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合伙平分干活责任自负;被上诉人在干活中不按规范施工受伤责任自负;县医院误诊延时而造成的巨大损失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故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的x.64元应依法驳回。

针对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理由,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乔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听证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理由,我也不认可。应驳回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乔某乙的上诉理由,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乔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听证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乔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不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乔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听证,电话中称其观点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乔某乙承包唐某某的室内装修工程,雇佣乔某甲从事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员乔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乔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甲的合法主张,应予以支持;乔某乙主张的乔某甲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事项,不按规范操作,致其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某某作为房主,将其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乔某乙个人,应当与雇主乔某乙对雇员乔某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某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承担160元,由上诉人乔某乙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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